建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卡爾維德幼兒園收退費實施計畫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新北府法規字第1131123107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新北府法規字第1112426975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新北府法規字第1082392227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6年02月08日北府法規字第1060184833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3年01月15日北府法規字第1023388207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北府法規字第1012905632 號令訂定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於新北市之教保服務機構,其類型如下:
一、公立幼兒園。
二、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一)私立幼兒園。
(二)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三)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前項私立幼兒園不含非營利幼兒園。
第 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依教育部規定辦理。
第 四條 公立幼兒園應收取之各項費用基準如附表。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第三條所定收費項目,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並於
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本府備查後,始得向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收取費用。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於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預收學費,收取數額不得高於當
學期收取之學費總額百分之十,最高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限。
第 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與數額及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每學
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於本府及教育部指定網站。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收費規定、繳費與退費收據,註記收退費基準及全學期教保 服務起迄日,並由教保服務機構及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各執一份。
第 六條 幼兒中途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公立幼兒園之收費,按其當月就讀日數比例計
算;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以其實際進入教保服務機構日為收費基準日,
全學期收費項目按就讀月數比例計算,每月收費項目按就讀日數比例計算。
前項幼兒之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與幼兒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相關規定
收費。
第 七條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
費:
一、公立幼兒園: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提出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繳交費用。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離開者,按當月就讀日數比例退還繳交費用。
二、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一)學費及雜費:
1、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提出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繳交費用。但
教保服務起始日前三十個工作日內始提出無法就讀者,私立教保服
務機構得扣除行政作業相關費用,其費用不得高於當學期收取之學
費總額百分之十,最高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限。
2、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離開者,退還三分之二。
3、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離開
者,退還三分之一。
4、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二離開者,不予退費。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以外之代辦費及代收費:
1、全學期收費項目,按就讀月數比例退費。
2、每月收費項目,按離開當月就讀日數比例退費。
3、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並發還成品。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事由之一,致幼兒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應於幼兒離開
教保服務機構之次日起十日內,以其實際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日為退費基準日,全
學期收費項目按就讀月數比例,每月收費項目按離開當月就讀日數比例計算退
費:
一、未經核准擅自停辦教保服務。
二、擅自變更教保服務地點。
三、因違反規定經停止招生、停辦、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
四、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有身心虐
待、不當管教或其他不當對待之行為並經裁罰。
前二項幼兒之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與幼兒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相關規定退
費。
第 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公立幼兒園按當月請假、停課或放假日數比例,退還繳交費
用;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按當月請假、停課或放假日數比例,退還請假、停課或放
假期間之午餐費、點心費、交通費及按日或按次計算之延長照顧服務費等代辦費
項目,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一、幼兒因故請假,於請假日前辦妥請假手續,且實際請假日數連續達上課日五日 以上。
二、因法定傳染病、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強制停課,幼兒於停課期間配合停課。
三、國定假日、農曆除夕與春節假期等連續假日達五日(含例假日)以上。
前項第三款之退費,採事先扣除方式辦理。但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退
費。
第 九條 前三條所稱就讀(請假、停課或放假)日數比例,以當月幼兒實際就讀(請假、
停課或放假)日數除以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之日數計算;就讀月數比例,以全
學期幼兒實際就讀月數除以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之月數計算,未滿一個月者,
按就讀日數比例計算。
第 十條 準公共幼兒園之收退費,準用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六條至第八條公立幼兒園計算基準之規定。
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收退費,除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十一 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違反本辦法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應退還違法收取或應退之費用。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